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72002035 號
要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本即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所定「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係為促請注意所為之提示性規定,其他各款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雖無增加注意文字之規定,仍有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規定適用
主旨
有關貴局於 107 年 11 月 5 日召開之「○○○○○○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第 2 次個資審查會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之解釋,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局 107 年 11 月 5 日工電字第 10701106680 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二、按法務部 105 年 7 月印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及參考資料彙編」(第二版)「玖、個人資料保護法問答」Q12 記載:「本法第 6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其中『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所指為何?A: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本法第 18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本即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惟為提醒注意,本次修法爰分別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款後段再為提示性規定。至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雖無增加注意文字之規定,仍有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規定適用,乃屬當然解釋。」
三、據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款及第 5 款後段「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應為促請注意所為之提示性規定,並非針對基於「(協助)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所規範之「特別要件」,爰倘非公務機關因未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致合法蒐集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洩,係構成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反,應依同法第48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之。
正本
經濟部工業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