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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716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17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05072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6 條、第 10 條:草案第 6 條第 1 項係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之相關規定,第 2 項則規定民間非建築工程餘土之處理,準用第 2 章之規定。依其文義,第 1 項及第 2 項似指不同二事,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草案第 6 條第 2 項如另訂一條予以規範,是否較為妥適?建請再酌。另草案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亦有相類情形,建請併予審酌。

(二)草案第 22 條、第 32 條、第 35 條、第 37 條:

1.本部 107 年 3 月 14 日法制字第 10702504480 號函說明二、(二)之意見仍請參酌。

2.草案第 35 條文字建議修正為「違反第 25 條『或』第 32 條第1 項未於基地覆『蓋』50 公分以上之良質土,並回復原編定『使用』者,……」。

(三)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項括弧內所定「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砂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含有碎解、洗選設備)及水泥廠,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設備設施」,即為草案第 4 條第 6 款第 2 目所定「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內涵,是否有重複規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四)草案第 39 條:

1.本條係草案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之處罰規定,建議將所欲處罰之各該條文及行政法上義務分款規定,俾資明確。

2.本條規定承造人違反第 10 條規定,未按運送憑證使用情形製作統計月報表,並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即予處罰,查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承造人應製作統計月報表並申報,第 2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及核對資料,第 3 項則規定緊急性防災求險工程產生之餘土處理,是以,建請將「第 10 條」修正為「第 10 條第 1 項」。

3.對照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義務行為及各該義務規定,草案第 7條第 2 項之義務主體為「起造人」,草案第 8 條之義務主體為「承運廠商」,草案第 10 條之義務主體為「承造人」,則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包括「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運廠商」,究指為何?「監造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何?建請釐清。

(五)其餘條文均已參照本部上開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清,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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