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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262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涉及受讓或認購股票之規定,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有關財團法人購買股票限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財團法人法而適用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股權投資案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5 日外經金字第 1083350055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3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09373 號函參照),準此,本法第 1 條第 2 項所定「法律」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7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擬訂本基金會有關技術合作、貸款、投資、保證及捐款、贈與等之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訂定,屬具體授權法規命令。查本辦法第 5 條:「本基金會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投資:一、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二、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共同出資,並由政府間國際組織以其名義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第 6 條:「本基金會依本辦法所進行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投資案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核定時,本基金會上一年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第 12 條第 2 款:「本基金會進行投資之幣別、額度及期限如下:…二、投資額度:除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專案核定者外,不得超過投資案件總額或股權百分之三十五。…」準此,本辦法第 5條、第 6 條及第 12 條第 2 款涉及受讓或認購股票之規定,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有關財團法人購買股票限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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