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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42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財團法人如係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尚無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另其出資額係涉財產運用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主旨

貴事務所函詢財團法人得否為有限合夥組織之有限合夥人一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8 年 1 月 22 日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意旨係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例如投資應負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之事業,以致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 13 條第1 項予以明定。其中所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至於來函所詢「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依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其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屬二事。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財團法人如係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尚無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三、另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第 3 項:「第 1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法人如出資成為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出資額係涉財產運用之事項,並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仍應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之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至於各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此類投資項目及額度,請逕洽詢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併予敘明。

正本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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