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法字第 1080085454 號
要旨
依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修正指定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同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5 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不適用第 9 條第 1 項申報規定
全文內容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修正指定:
(一)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二)上開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之交易型態: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1.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2.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3.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4.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5.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三)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院臺法字第 1060091612 號令,修正。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院臺法字第 1060096629 號令,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