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392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情形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董事改選適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6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20895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係規範有關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屆任期、期滿改選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第 41 條則係規範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之人數比例,以及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凡此事項,或屬董事之任期、具特定身分之董事人數比例,或屬監察人及董事之消極資格,均非屬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從而,倘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改選董事如與本法上開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辦理。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