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45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06940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4 條、第 34 條、第 39 條:
1.本部 107 年 3 月 14 日法制字第 10702504480 號函說明二、(二)之意見仍請參酌。
2.草案第 24 條後段文字建議修正為「……。『屆期未補正』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重新提出申請。但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設土資場,『屆期未補正』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草案第 41 條:基於草案第 7 條第 2 項之義務主體為「起造人」,草案第 8 條之義務主體為「承造人」、「監造人」或「承運廠商」,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之義務主體為「承造人」,為符處罰明確性,本條文字建議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勒令停工至改善為止:一、起造人未依第 7 條第 2項規定將餘土處理計畫送本府備查即處理餘土。二、承造人或監造人未依第 8 條規定監督承運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三、承運廠商未依第 8 條規定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四、承造人未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按運送憑證使用情形製作統計月報表,並於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三)其餘條文均已參照本部 107 年 7 月 30 日法制字第 10702517160 號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清,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