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800049290 號
要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關稅配額核配作業,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不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財政部委託辦理關稅配額核配作業,向廠商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後,款項均匯入該行專戶,由政府機關統籌管理,亦無資恐防制法適用
主旨
有關貴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關稅配額核配作業,是否得免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17 日台財關字第 1071020331 號、107 年11 月 27 日台財關字第 1071026291 號函。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象為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本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受託辦理關稅配額核配作業,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不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本部 107 年10 月 15 日法檢字第 10700166350 號函參照)。
三、按資恐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目的在於限制本部公告制裁對象之相關資金和其他資產移動,避免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遭用以資助恐怖主義或武器擴散。臺銀受貴部委託辦理關稅配額核配作業,向廠商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後,款項均匯入該行專戶,由政府機關統籌管理,亦無資恐防制法之適用。惟貴部如有遇經本部依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對象申辦關稅配額情形,惠請注意應依資恐防制法第 7 條辦理,並請通知本部。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