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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457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參照,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

主旨

有關「連江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4478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本自治條例之體系架構,係將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分別規範(例如第 9 條規定申請人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應處罰鍰等),是以,本條是否應同其他規定將義務行為與處罰規定分以 2 條規範?建請審酌。

(二)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本條建請依前述體例移列為第 32 條之 1 規定。

(三)本條之規範主體為「工程主辦機關(構)」,惟查本自治條例中其他規定係以「工程主辦機關」或「管線機構」為規範主體,是以,本條用語是否應予修正?建請釐清。

(四)本條後段規定「違反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則:

1.對於違反本條規定者,究係賦予主管機關得否裁罰之裁量權限?抑或僅係賦予機關處罰權限?如係前者,何以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卻可裁量不處罰?如為後者,因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建請刪除「得」字,以資明確。

2.該逗號請予以刪除,俾符法制體例。

3.查本自治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序文及第 33 條第 1 項序文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本條用語是否應與上開規定一致?建請釐清。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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