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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463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新竹縣農作物污染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新竹縣農作物污染防制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10 月 16 日農糧資字第 10702411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係有關農業用地經監測其種植之食用作物重金屬含量超過一定標準之效果,草案第 7 條第 1項係有關對高污染風險農地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之採樣,因其所定客體分別為「農業用地」及「高污染風險農地」,其是否係指新竹縣政府應分別採不同之監測程序?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另查本草案主要係規範農地經監測受污染後之效果,建請考量先行就本草案適用對象予以明定,如是否區分一般農地或高污染風險農地,是否限於種植食用作物之農業用地;另建請考量併予明定新竹縣政府應就相關農業用地進行污染監測及其方式,例如:是否定期辦理、係抽測或所有農地均應監測等。

2.草案第 4 條第 2 項、草案第 5 條第 1 項及草案第 8 條第 1 項均係在規定農業用地經公告為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後之效果,且就得種植及不得種植特定農作物之規定多有重複,是否得併予規定,建請斟酌。

3.本草案逐條說明標題之「逐 條說明」文字,建請刪除。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4 條:

(1)本條第 2 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定後實施」,是否係指限制耕作農業用地「種植非食用作物進行植生復育計畫」及「種植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均應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實施?抑或僅改種其他食用作物時須經該府核定,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3 項規定農業用地再次發現食用作物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時,該農業用地「應即公告限制耕作」,則本條第 1 項所定「本府應公告為限制耕作農業用地」,是否修正為「本府應『即』公告為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建請考量。

(3)本條第 3 項所定該農業用地應即公告「限制耕作」,是否係指該農地應公告為「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並應適用本條第 2項、草案第 5 條及草案第 8 條有關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規定?如為肯定,本條第 3 項建請修正為「前項經解除限制耕作之農業用地『有第 1 項所定情形者,依該項規定辦理』」。

2.草案第 5 條:

(1)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實際耕作者得選擇『下列方案之一』辦理」,其是否係指實際耕作者對於同一農業用地,就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事項僅能選擇一種辦理,而不能兼採?建請釐清。

(2)本條第 4 項規定新竹縣政府得「向實際耕作者協商『出租』其農業用地予其他生產者」,考量實際耕作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可能非屬同一人,實際耕作者未必有權將農業用地出租予他人,則本條第 4 項所定之「實際耕作者」,是否修正為「實際耕作者或所有權人」,建請斟酌。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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