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767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又得否受領出席費、車馬費等非為提供勞務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受領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39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5 月 13 日府教社字第 108371427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本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是以,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至於其等得否受領出席費、車馬費等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受領之。惟董事、監察人受領上開費用是否與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相符?所得支領之合理額度為何?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有無形式上以受領出席費、車馬費方式,實質上變相支領董事、監察人酬勞(例如:以任何名目支領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對價),由主管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