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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886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固為提供鄰長協助推動區政工作及配合政令宣導等事項之用,惟查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並無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明文規定,故應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標的

主旨

有關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是否得為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之補助款金錢債權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4 月 29 日府民區字第 1080100405 號函。

二、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本部 104 年 6 月 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430 號函參照)。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

三、所詢旨揭疑義,有關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固依貴府來函說明,係為提供鄰長協助推動區政工作及配合政令宣導等事項之用,由各區公所於每年度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項下編列「工作協助費」每月新臺幣 2,500 元,並非編列於補助款項下,惟查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對於鄰長工作協助費,並無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是以,本件鄰長工作協助費,應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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