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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810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參照,依該要點支給出席費,係以邀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為限,而調解業務與其所定政策性或專案性重大諮詢事項會議性質不同,故調解委員支領出席交通費不宜援引該要點規定

主旨

有關公所臨時人員擔任該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可否請公假出席相關調解活動(案件)及具領出席交通費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4 月 24 日府民行字第 1080025087 號函。

二、查有關公所臨時人員可否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具領出席費、於上班時間執行調解業務可否請公假疑義,前經內政部洽詢相關機關後,函釋略以:「本於權責依其僱用契約審酌辦理。」在案(內政部97 年 4 月 28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2482 號函及同年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1942 號函參照),仍請參照。

三、復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故依本要點支給出席費,係以邀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為限,而調解業務與本要點第 2 點所定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之性質不同,是以,調解委員支領出席交通費不宜援引本要點規定(行政院主計總處108 年 5 月 28 日主預政字第 1080101266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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