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民眾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期間問題;另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上述辦法規定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政策決定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酌
主旨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涉及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執行方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80808126 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乙節,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在案,惟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仍未見一致(認為不得訴請分割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之初步研討結果乙說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55 號判決;認為可訴請分割者: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1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71 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所稱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從而,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自亦應受拘束,且與當事人何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何時確定無涉,均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是以,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提,民眾陳情表示貴部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未訂定合理之過渡期間乙節,如前所述,民眾之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之,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期間之問題。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政策決定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