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02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無法查明加害人應如何續處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無法查明加害人應如何續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2 日衛部護字第 1080111902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7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加害人不明……應即行調查。」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1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 2 項)。」再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按:即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 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第 1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2 項)。」準此,性騷擾事件加害人不明,倘被害人係向警察機關報案者,並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故經調查後仍未能查明加害人時,究應如何續處?尚有未明。至於被害人如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經地方主管機關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無法查明加害人身分,此時警察機關之調查結果,如僅係將加害人不明之意旨通知被害人及地方主管機關,則該調查結果究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調查結果性質有無不同?茲因前揭法規並無明文,致無從判斷所詢事項,且涉及前揭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尚請貴部本於權責先予釐清。
三、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1 項)。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第 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 5 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據此,於無法查明加害人之情形,警察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之調查結果,似非屬上開規定所列得提起再申訴之事項,若此,則主管機關能否受理是類再申訴並作成決定?亦請貴部併予釐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