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51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8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4485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9 條: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查本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設施物所屬機關或機構未辦理者,市政府得代辦施工」實過於簡略,且代履行係屬間接強制,應符合前揭法第 27 條作成行政處分並通知限期履行之程序,並於有情況急迫情事始得直接強制,爰建請增訂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辦理後,未於限期內履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草案第 15 條: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是否應修正為「市政府」?建請釐清。
(三)罰則章: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26 條至第29 條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