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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078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於該法施行前,財團法人已購買非屬該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明列範圍者,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於該法施行後,尚毋庸調整賣出

主旨

貴署所詢有關財團法人基督教聖道兒少福利基金會函詢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投資之股票型共同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得不溯及既往、毋須賣出 1 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4 月 3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0627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下稱本條項)規定,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予以規範;本條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尚不包括股票型基金或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14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參照);又本條項第 6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係授權主管機關可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外、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訂定其投資之項目及額度,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倘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明列之財產運用方法者,則非第 6 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他投資項目及額度之範圍(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330 號函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財團法人如係購買「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ETF)」 者,係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至如購買股票型(共同)基金或「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則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故仍應視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是否將其列為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本部 108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400 號書函諒達),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090 號函略以,衡酌法律安定性,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定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至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自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件關於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購買」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範圍之受益憑證,亦係涉及購買行為,參酌本部前揭 108 年 1 月 4 日函意旨,基於法律安定性,財團法人毋須調整賣出已購得之受益憑證。換言之,於本法施行前,財團法人已購買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明列之範圍者,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於本法施行後,尚毋庸調整賣出。

四、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供參。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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