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越南籍女子與我國男子之離婚判決書得否視為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一事
主旨
有關越南司法部戶籍國籍驗證局函詢越南籍馮女士與我國人陳先生之離婚判決書得否視為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27 日外條法字第 10800219310 號函。 二、經查旨揭判決係就我國人陳先生請求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其中提及並認定,兩造於 103 年 10 月 29 日結婚,被告(即馮女士)於 104 年 12 月 12 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 12 月 22 日出境未歸,因婚前即已懷孕此一原告於結婚時所不知之情事,與原告發生無法化解之歧見,被告亦以書狀向法院陳明,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判決理由貳參照)。 三、參照上開判決內容,法院係認定被告於婚前即已懷孕並為原告所不知。至於越南得否將該判決視為否認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涉及越方法令所定之證明文件範疇及解釋,如於我國就系爭親子關係涉訟,應由承辦法院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建請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 3條第 1 款、第 6 條至第 8 條(關於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取得國籍權利等)及該公約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 2013 年)意旨,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卓處。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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