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教字第 10803009560 號
要旨
為避免刑期重複計算,對於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甲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罪刑期定應執行刑為乙刑期,檢察官不註銷甲刑期執行指揮書,而接續執行乙刑期,並註記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應予折抵者,名籍應以折抵後刑期,辦理乙刑期更刑作業,再合併計算總刑期,以正確適用累進處遇
主旨
有關受刑人經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未出監,其中一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刑期定刑,為因應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名籍更刑及累進處遇作業應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73 年 10 月 24 日法 73 監字第 12704 號函所示,有關受刑人一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復與另一刑期定應執行刑,其累進處遇應以裁定後之刑期辦理。惟近期司法實務見解及作法有所變更(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檢察官不註銷執行完畢刑期之執行指揮書而以新裁定刑接續執行,且監獄名籍依法務部上開函示以「裁定刑」辦理更刑,將造成執行完畢刑期重複計算,可能使受刑人適用之累進處遇類別加重,損害其權益。故宜視案件類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註記之內容,修正現行名籍辦理更刑之作業方式,以正確適用相關處遇,及維護受刑人權益,合先敘明。
二、對於二以上刑期接續執行,其中甲刑期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罪刑期定應執行刑為乙刑期,檢察官不註銷甲刑期執行指揮書,而接續執行乙刑期,並註記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應予折抵者,為避免刑期重複計算,名籍應以折抵後刑期,辦理乙刑期之更刑作業,再合併計算總刑期,以正確適用累進處遇,舉例說明如後:
(一)受刑人經執行二刑期 3 年 5 月及 7 年 6 月,其中一刑期 3年 5 月執行期滿後,始與另一刑期 4 月定應執行刑為 3 年 7月,檢察官不註銷刑期 3 年 5 月執行指揮書,而接續執行刑期3 年 7 月,並註記刑期 3 年 5 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折抵,即僅須執行刑期 2 月。
(二)承上,名籍應以刑期 2 月辦理第三張執行指揮書之更刑,再合併計算總刑期為 11 年 1 月(即 3 年 5 月+7 年 6 月+2 月),以維護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假釋相關權益。
三、請各機關全面清查受刑人有無上開情形之適用,並請儘速修正更刑之方式,以維護受刑人權益。
四、檢附法務部 73 年 10 月 24 日法 73 監字第 12704 號函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決議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本署綜合規劃組(含附件)、本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本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