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20692 號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之定義乙案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之定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8 年 7 月 25 日法廉字第 10805005450 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及同項第 3 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規定。
三、有關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本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係指依該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於設置法規、設立或捐助章程所明定;或另訂有關於補助或交易之規定,該規定並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可認上開「依法令規定」所為之本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尚無利益衝突,應不受禁止限制,爰予以補充說明。
四、相關文號:法務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本院秘書長 108 年 4 月 25 日秘台政一字第 1080008027 號函。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參事室、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法官評鑑委員會
副本
本院政風處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法廉字第 10805005450 號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之定義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
二、有關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係指依該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於設置法規、設立或捐助章程所明定;或另訂有關於補助或交易之規定,該規定並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可認上開依法令規定所為之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尚無利益衝突,應不受禁止限制;本部 108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805002150 號函檢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說明」,予以補充。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政風小組)、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
本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