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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793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內緣,妻』依日據時期『內台共婚法』承認婚姻存在合法,『內緣,妻』即為妻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呂○○女士申請解釋『內緣,妻』依日據時期『內台共婚法』承認婚姻存在合法,『內緣,妻』即為妻」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80033909 號函。

二、查台灣於日據時期(1895-1945) ,日本法不當然施行於台灣,1898年「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規定,凡涉及日本人之民商事項,依用日本民商法(王泰升著,臺灣法律史的建立,1997 年出版,第346 頁至第 347 頁;王泰升著「臺灣日治時期殖民地立法之程序與內容」,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第 26 頁參照)。次查日本民法自明治以來,即採登記婚主義,以戶籍登記為婚姻之成立要件,而台灣在日據時期並未實施如同日本國內之戶籍制度,因此有戶籍的內地人(日本人)與沒有戶籍的本島人之間,包括婚姻關係等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所規定之身分關係無法成立。直至 1932 年至1933 年間,台灣總督府先後發布敕令第 360 號、第 361 號規定「關於本島人的戶籍事務處理,由郡守、警察署長、警察分署長或知廳長辦理」、律令第 2 號規定「關於本島人的戶籍事務暫依循台灣總督府所訂之規則行之」、府令第 8 號規定「將戶口調查簿從警察資料轉作台灣人的戶籍,在行政手續上視同內地的戶籍,並自 1933年 3 月 1 日施行」,前述飭令、律令及府令一般通稱為「共婚法」。藉由前述法規的施行,台灣人始擁有所謂「視同內地的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所需的入籍登記手續,自此內台共婚在法律層面上得以成立(楊裴文,《跨越邊界的流動與認同:日治時期「內台共婚」研究》,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99 年 7 月,第 17 頁至第22 頁、第 82 頁至第 84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件當事人所詢身分關係疑義,事涉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且涉及法院之具體訴訟個案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參照),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規定,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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