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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構成上述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事由;又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餘地,而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8000503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2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鑒於財團法人董事長及監察人業務之執行,攸關財團法人營運良窳,為促進法人健全發展,爰明定消極資格之限制,以排除不適任者,並防制衍生弊端。有關來函所詢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曾犯「背信罪」,除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外,是否包含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背信罪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第 1 項第 3 款)。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第 3 項)。」本條第 1 項第 3 款乃係基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屬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107 年 9月增訂第 15 版,第 443 頁至第 444 頁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背信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構成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事由。

三、次按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應依本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參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判決;司法院 79 年8 月 27 日(79)秘台廳一字第 01978 號函;經濟部 96 年 11 月2 日經商字第 09602146040 號、103 年 11 月 18 日經商字第 10302136340 號函;王文宇,公司法論,2018 年 10 月第 6 版,第465 頁參照)。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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