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57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南市政府函請備查「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2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44886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3 條:本條規定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有挖掘工業區內道路需求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查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由「管理機構」負責受理及審核挖掘道路相關事項、第 9 條規定「管理機構」同意申請道路挖掘案件後應通知繳交相關費用、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完成繳費後由「管理機構」製發挖掘同意文件,是以,本條所定受理申請之主體,究應為「主管機關」抑或「管理機構」?建請釐清。
(二)第 10 條、第 13 條: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第 10 條及第 13 條第 1款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
(三)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所作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據此,旨案為直轄市政府未定有罰則之自治規則,且內容未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請貴部依該附帶決議處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