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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辦理合併,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有別,至土地稅法 28-1 條所稱「捐贈」如何解釋適用,與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因涉稅捐徵收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辦理合併,消滅法人既有財產(如土地),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得否認屬無償捐贈移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61441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2 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2 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上開規定所謂「捐贈」,係指財團法人設立後各界對該財團法人所為之贈與行為,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另捐贈人須有將其財產移轉與財團法人所有之行為。次按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辦理「捐贈」,以作為捐助財產之管理方式,而此捐贈行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本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100234860 號函參照)。 三、第按財團法人合併辦法(下稱合併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合併:二以上之財團法人合為一財團法人。二、消滅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三、存續法人:因合併而存續之財團法人。四、新設法人:因合併而使原財團法人全部消滅,另設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合併時,應締結合併契約。」及本法第 36 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財團法人之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財團法人,訂立合併契約,依循法定程序,歸併成為單一財團法人之行為,且無論合併態樣係存續或新設合併,為使達成財團法人合併之意思表示有明確之依據,合併時均應締結合併契約;此外,合併之結果將使一個以上之財團法人消滅,而消滅之財團法人其權利義務則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人承受。是以,財團法人所受或所為「捐贈」之贈與契約與財團法人間因「合併」所締結之合併契約,二者法律行為之性質實屬迥異。 四、末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及合併辦法第 9 條規定:「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自法院登記之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參酌合併辦法該條立法說明略以:「…為明確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一切權利、義務之時點,爰明定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自法院登記之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條係屬民法第759 條所定於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惟仍應經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始得處分不動產。」準此,如財團法人依法辦理合併,由存續或新設法人取得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所有權,核屬「法定移轉」,即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不以登記為存續或新設法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此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須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亦屬有別。惟上述說明係就本法有關捐贈及合併之相關規定而言,至於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1 所稱「捐贈」,應如何解釋適用,以及新設或存續財團法人因合併而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等節,因涉及稅捐徵收事宜,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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