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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272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倘主管機關已依該規定授權,將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列為此類財團法人於送主管機關備查財務報表時之應遵行事項,則該會計師查核簽證應屬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資料;倘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將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列為應遵行事項,主管機關如認確有利於公眾監督之必要時,自得本於權責將財團法人有關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簽證指定為應限期公開資訊,如經指定,則相關財團法人即應依法主動公開

主旨

貴部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資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2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06943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 2 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 1 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應於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 1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25 條第 1 項參照);如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參照)。對於符合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本法第 25 條第 5 項乃就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格式、項目、編制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是以:(一)倘主管機關已依本法上開規定授權,將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列為此類財團法人於送主管機關備查財務報表時之應遵行事項,則該會計師查核簽證應屬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定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之資料;(二)倘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定,將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列為應遵行事項,主管機關如認確有利於公眾監督之必要時,自得本於權責,依同條項第 3 款規定,將財團法人有關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指定為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如經指定,則相關財團法人即應依法主動公開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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