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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191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第 1 項後段所定董事期滿連任比例限制,即「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尚無小數點四捨五入問題;又董事有一人於任期屆滿前死亡,依第 4 項規定,如另選其他人選繼任,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該繼任人選任期既係依原任董事任期,且如採屆期制,則該繼任董事仍應計入第 1 項後段所定「期滿連任之董事」

主旨

有關貴府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8 月 6 日府授教終字第 108307136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 4 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 1 項)。……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 4 項)。」上開第 1 項後段所定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即「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尚無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問題(按:對照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後段及第 64 條第 1 項後段明定「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可知本條第 1 項規定未採取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是本件第 5屆董事任期屆滿而選任第 6 屆董事之實際改選總人數若為 19 人,19 人之五分之四即為 15.2 人,則該財團法人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即不得逾此數;另本件第 5 屆之董事有一人於任期屆滿前死亡,依上開本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如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是該繼任人選之任期既係依原任董事之任期,且本件財團法人之董事係採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之屆期制,則該繼任之董事仍應計入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期滿連任之董事」。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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