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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392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3、6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經該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縱於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設有分事務所,仍不失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又分事務所既為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置,則其所從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乃屬當然

主旨

有關地方性財團法人設分事務所,是否限制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7 月 8 日高市文發字第 108312420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其立法理由謂以,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乃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運作。而所謂「主事務所」,係指財團法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作為其辦理事務中樞之事務所而言;「分事務所」者,則為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以外之其他事務所(本部 108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170 號函附意見彙整表參照)。另本法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判斷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第 7 項、第 8 項及第3 條第 1 項規定暨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經該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縱於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設有分事務所,仍不失為地方性財團法人(本部 108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880 號函意旨參照)。而分事務所既為主管機關所核准設置,則其所從事之業務,自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乃屬當然。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財團法人如因辦理公益活動所需,非不得於國外設置分事務所,惟若係設置於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則須檢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併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正本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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