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解釋上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主旨
有關刑事案件搜索及扣押時,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得否自行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為維護偵查秘密,實現偵查內容,檢警進行刑事搜索及扣押時,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之行為,有勾串滅證之虞時,在符合偵查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下,檢警得適當限制或禁止之。且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搜索扣押之執行屬偵查程序之一環,故搜索扣押之執行人員自得對當場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行為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及第 3 項規定「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出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亦為確保執行扣押或搜索之順利執行,避免有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容之虞,保護執法人員安全,而可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解釋上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三、本部 108 年 7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函釋之內容,認有必要補充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正本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副本
內政部警政署、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