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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71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政府捐助(贈)基金之比率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計算不符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時,財團法人法第 68 條政府捐贈財產補足差額規定係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而是否接受捐贈並回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仍取決於該法人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68 條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31 日經商字第 1080229370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政府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又計算政府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三、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如以當期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時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如以前一會計年度以前累積賸餘或公積轉列時,依轉列年度期初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合計數占基金總額之比率乘以轉列金額計算其數額。但於本法施行前,已轉列之基金,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有關本件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中技社,其目前政府累計捐助(贈)財產之計算,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次按本法第 68 條政府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係為使該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經由政府捐贈財產後,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情形,是以,其補足差額之計算方式,係指就政府捐贈財產後之基金總額(包括累計計算現有基金,以及該次政府捐贈並列入基金財產之總額),大於其百分之五十之數額,扣除原已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財產之差額。又本法第 68 條有關補足差額規定,係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強制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是否接受捐贈並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仍須取決於受捐贈財團法人本身決議(立法院公報,第 107卷,第 33 期,委員會紀錄,第 268 頁、274 頁參照)。至於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之方法,除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列第 1款至第 5 款重要事項或第 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經特別決議外,原則上依普通決議行之。本件所詢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辦理。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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