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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5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 1092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委託監護規定,所指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主旨

有關民眾持憑委託監護調解成立內容包含「遺產申辦及撫卹金」等項目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465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該條所指之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本部 106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010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附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其中所載「遺產申辦、撫卹金」之事項,究係指未成年人之母親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後,僅委託他人處理程序上申辦事宜?抑或涉及委託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而屬應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情形?尚有未明,且涉及戶政登記之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6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736 號函參照),建請戶政機關先洽詢該管法院釐清後,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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