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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53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5 日衛授食字第 108140674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同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規定:「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準此,財團法人之基金中,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以及民間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均應累計計算之。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性質是否屬本法所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一節,自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19 條規定:「本會設立基金金額為新台幣1 千萬元,由行政院衛生署捐助之。」及該財團法人 90 年 9 月24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法登財字第 47 號法人登記資料之設立登記財產總額為 1 千萬元,捐助方法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捐助」觀之,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似均由前行政院衛生署捐助,故其原應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然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財團法人之創立基金總額為 5,973 萬 453 元,其中前行政院衛生署捐助 1 千萬元,臨床藥學會所捐為 4,973 萬 453 元,如其係指該財團法人設立後,其基金中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經累計計算占 16.74%,則該財團法人應已自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惟本件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基金總額究何?仍請貴部查明釐清。

三、關於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基金,其中臨床藥學會所捐贈部分,原係由藥商捐款予臨床藥學會,並依藥害救濟要點相關規定,以基金方式,專供藥害救濟使用,則該款項於納入基金專戶後,其性質是否屬政府所有之特種基金一節,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原藥害救濟要點(91 年 9 月 30 日已廢止)第 4 點規定:「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及財務事項,本署應輔導藥事相關公(學)會設藥害救濟金管理小組及藥害救濟金專戶。……」,該基金是否應係藥事相關公(學)會所有及管理,以及是否得認屬政府所有之特種基金?因涉預算法事項,如仍有疑義,建請洽詢預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表示意見。

四、另按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其立法目的係就政府捐助之財團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5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自得高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59條第 3 項規定並未限於僅能與其所占基金比率相當。

五、末按本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第1 項第 1 款)。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 1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 47 條規定辦理(第 2 項)。」本件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前開說明二及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該基金會如經貴部查明確認係於本法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前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有本法第 65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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