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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80027241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所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新增醫療機構為法院交付安置輔導處所疑義

主旨

有關所詢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新增醫療機構為法院交付安置輔導處所疑義 1 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3 日衛部護字第 1081461127 號函。

二、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少事法,其中第 42 條第 1 項第 3款新增「醫療機構」部分,係依李麗芬等 24 位立法委員提案增訂,提案理由表明係參照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修正理由修正。參據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修正理由,主要係「參照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故有關得辦理前開安置輔導之醫療機構資格及輔導內容,宜參據該款之立法理由及實務需求研議,本院亦會擇期與貴部主責司處另行研商。

三、實務運作上,確有少年因有前開提案理由所示狀況(例如對於藥物或酒精有濫用或依賴;因精神障礙導致有非行或曝險行為,又未符精神衛生法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等),如其家庭無法負擔保護教養責任或協助少年定期就醫,亦無適當之兒少福利機構得交付安置,則可能須藉助「住宿型」之醫療機構,給予少年身心所需之醫療協助(含心理諮商輔導),始易穩定或改變少年身心狀況,甚或減少或解決導致其非行之原因。另依少事法第 55 條之 2,安置輔導為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執行 2 個月以上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聲請免除執行;另亦有聲請延長、變更安置機構等規定,併予說明供參。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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