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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法字第 1080018948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因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於 108 年 5 月 12 日修正施行,有關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涉密之政務首長及副首長出境管制期間原則

主旨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修正施行後,本院及所屬各機關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涉密之政務首長及副首長出境管制期間,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8 年 6 月 3 日法廉字第 10807010040 號函辦理。二、為避免「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修正施行後,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核定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涉密之政務首長及副首長出境管制期間標準不一,各該機關核定上述人員出境管制期間,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本法第 26 條修正施行(108 年 5 月 12 日)前已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之涉密人員,如出境管制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法第 26 條修正施行前已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之涉密人員,其出境管制期間尚未屆滿者,於原核定管制期間屆滿前,經(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審酌其業務性質、守密程度及對國內或國際社會之影響力等,視情形認有延長管制期間之必要,依下列原則辦理:1.原出境管制期間為 3 年者,得延長管制期間 2 年,合計為 5年。

2.原出境管制期間為 2 年者,得延長管制期間 1 年,合計為 3年。

3.原出境管制期間為 1 年以上未滿 2 年或超過 2 年未滿 3年者,得延長管制期間,與原出境管制期間合計為 3 年至 5年。

4.原出境管制期間為未滿 1 年者,得延長管制期間,與原出境管制期間合計為 3 年。

5.前 4 點情形,認有特殊或情節重大者,得延長管制期間 3 年。

(三)本法第 26 條修正施行後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正本

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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