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650 號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項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之事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有關董事會議續行臨時動議程序是否有效一節,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貴署依職權調查具體事證後釐清判斷之
主旨
有關貴署來函詢問財團法人董事長宣布散會後,由在場之董事續行臨時動議程序是否有效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10 月 7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1709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 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 項)。」關於「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之事項,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 108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760 號函參照)。至於來函說明二所詢「倘財團法人董事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結束後,董事長未顧及董事要求進入臨時動議,而逕行宣布董事會議散會並離席,致在場之過半數董事為續行臨時動議程序,經在場之過半數董事全體同意,推選會議主席與紀錄,續行臨時動議討論並做成決議。有關前揭董事會議續行臨時動議程序是否有效」一節,因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爰仍應由貴署依職權調查具體事證後釐清判斷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