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說明一般公務機密是否訂定最高保密期限相關疑義,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期限後,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未達「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之程度,依法應持續保密。各機關核列一般公務機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為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主旨
有關本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補充釋疑,詳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8 年 10 月 1 日院臺綜字第 1080027111 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針對一般公務機密是否訂定最高保密期限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一般公務機密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依各業管法規所保護法益不同而採取不同保護,難以齊一規定通案性保密年限,舉例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衡諸該規定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隱私權,被害人死亡前該等資料均應保密,難謂一定期間經過後可予解密。 2.「營業秘密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係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保護營業秘密。因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之一即為秘密性,如果知悉或持有者擅予洩漏或使用,將造成營業秘密之侵害,並使營業秘密持有人遭受相當損害。含有營業秘密之機密文書係屬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其並無保密期限上限之規定,須俟該營業秘密已非營業秘密時(亦即已不符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構成要件時),才能檢討解密。 (二)一般公務機密核定保密期限後,應否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豁免公開之情形(如保護檢舉人身分、防止妨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保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等),實體上即未達「就實際狀況適時解密」之程度,亦即保護尚無完成期限,依法應持續保密。 (三)承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縱無最高保密期限之規範,並非指一般公務機密無須規範保密期限,各機關仍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依各該秘密事項所適用之法規滾動檢討是否仍有保密必要,若經檢討已非具秘密性質,則因已無保密之必要性,即應予解密。 (四)為明確核列一般公務機密之法規依據範圍,考量公務文書核列一般公務機密將影響人民知的權利,爰各機關核列一般公務機密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為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五)另機密文書如依政治檔案條例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以符該條例之立法精神,併予敘明。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
副本
行政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