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64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實施國土計畫所受損失補償辦法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實施國土計畫所受損失補償辦法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25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8080518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是否屬例示規定,即遷移所有與「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相當之物品者,均應發給補償費?其認定標準為何?建請釐清。
2.依本條第 1 項序文,該項各款係在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遷移項目」,惟本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供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設施,因遷移而停止營業者,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其文義似非「遷移項目」,建請釐明。
(二)草案第 5 條:
1.本條序文所定之「前條『補償』項目」,是否應修正為「前條『遷移』項目」或「前條應發給補償費之遷移項目」,建請斟酌。2.本條第 3 款建請參酌同條第 1 款規定就「水產養殖物」及「畜產」之定義,予以分目規定,或將該款修正為「水產養殖物或畜產:『水產養殖物』為利用……」。
3.本條第 5 款第 4 目所定之「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究何所指?因本條第 1 款業明定「土地改良物」之定義,然本條第 5 款第 4 目又就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再為定義,二者似會混淆,建請斟酌。
(三)草案第 6 條:依本條序文規定,本條係在明定草案第 4 條之遷移義務人,惟查本條第 4 款所定之「人口遷移:為居住戶籍人口由戶長代為領取」及第 5 款所定之「營業損失:由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似在規定得請求發給補償費之人而非遷移義務人,爰建請修正本條第 4 款及第 5 款。
(四)草案第 7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之「應於『通知』送達……」,該「通知」是否係指遷移通知?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查估」,然查草案第 6 條係有關遷移義務人之規定,並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償之依據,故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9 條至第 11 條:因草案第 10 條及第 11 條係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據以申請損失補償之依據,故建請考量將草案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併予規定,並修正為「第3 條之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 1 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損失補償」;另將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併予規定,修正為「前條第 1 項損失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非屬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補償金額= ……。二、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補償金額為依前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之百分之 30 」。
(六)草案第 12 條:依本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之事項包括審查結果及損失補償金額,惟依本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僅得就不服損失補償金額部分提出異議,是否係指申請人就不服審查結果部分不得提出異議?建請釐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