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994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請備查「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各項費用收費標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1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801191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5 條:本條但書規定,申請人為管線機關(構)者,得於每月末日前繳納上月已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及上月已核准結案案件之修復費。惟查本條但書所定「許可規費」部分,尚無本條說明三所指「修復費」嗣後金額變動或須配合國稅局作業時程之問題,則本條但書規定管線機關(構)須於每月末日前繳納「上月」而非「當月」已領取許可證案件之許可規費,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二)第 6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自第二次申請變更或續行施工起,每件按次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規費」,係指第一次申請變更及第一次申請續行施工均無須計收許可規費,抑或僅指第一次申請變更無須計收許可規費,第一次申請續行施工仍須依本條第 1 項計收許可規費,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又本條第 2 項規定其第一次申請無須計收許可規費之理由為何?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三)第 8 條:本條所定之「辦理變更設計」,與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其意涵是否完全一致?抑或「辦理變更設計」僅為「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之其中一種類型?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如為後者,則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屬變更設計以外之項目者,其實際修復面積與原核准時計算之面積不同時,是否仍無須依本條按核准變更後面積核算補繳或退還修復費?建請釐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