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87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陸海空軍刑法』第 20 條、第 22 條修正草案澄復說明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陸海空軍刑法」第 20 條、第 22 條修正草案澄復說明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8 年 10 月 16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80034226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 20 條、第 22 條修正草案(下稱草案),其中第 20 條係規範洩漏或交付之行為,而第 22 條係規範刺探或收集之行為,行為輕重有別,惟規範體例相同,合先敘明。
(二)觀諸草案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規定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 項前段針對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予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 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草案第 20 條第 1 項後段之刑度高於第 2項前段刑度。惟規範體例相同之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之刑度卻與第 2 項前段之刑度相同,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三)又草案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無期徒刑與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級距,與刑法之規定不同,且第 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及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最高均處無期徒刑,似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併請再酌。
(四)另草案第 20 條第 3 項、第 22 條第 3 項之敵人是否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似有未明,如採肯定見解或部分肯定見解,行為人犯之時如何適用不無疑義,建議予以釐清。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