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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271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合併後即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不生財團法人解散後,須依捐助章程決定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之問題

主旨

所詢財團法人合併辦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31 日府民禮字第 108008156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 4 分之 3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 3 分之 2 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是財團法人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至於財團法人未以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事後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時,無待修正捐助章程,亦得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合併時,應締結合併契約,載明擬合併之財團法人名稱,及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名稱,向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主管機關提出(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參照)。復依財團法人法第 36 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即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不生財團法人解散後,須依捐助章程決定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之問題(財團法人法第 31 條及第 33 條規定參照)。

四、另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已針對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時,合併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及其他應備文件為明文規範,至於是否針對合併契約及其他應備文件訂定範本,由於財團法人合併之態樣不一,合併之內容亦非相同,允由各該主管機關衡酌所轄財團法人之業務類型及實際需要,本於權責決定。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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