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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272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所稱「行為人」,可能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中所謂「行為人」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20 日屏府社婦字第 108874423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 項)。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2 項)。」查上開條文第 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是以,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為人」,可能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須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不遵守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為何人。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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