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1370 號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分事務所之設立地點,財團法人法並無明文限制。至於個別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得否於大陸地區設立分事務所,應由主管機關於釐清相關事實情狀後,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判斷
主旨
有關所詢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是否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分事務所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5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169032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 條規定:「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是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財團法人分事務所之設立地點,本法並無明文限制,惟如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檢具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因應計畫(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參照)。至於個別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得否於大陸地區設立分事務所,因事涉貴部(主管機關)職權,爰應由貴部於釐清相關事實情狀後,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判斷。
三、此外,旨揭疑義是否另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解釋與適用,貴部既已併函詢大陸委員會意見,本部尊重該會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大陸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