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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9035029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境外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

主旨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對境外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577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及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本件營業人倘於主管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為停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即屬違反上開負有不行為義務行政處分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如已於停業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旨,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者,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怠金。 三、又所稱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故倘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或義務之履行為不可能,處以怠金之目的即不存在,不得對之處以怠金;已處怠金者,亦不得再為追繳或徵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8 號行政判決;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 2013 年 11 月五版第 1 刷,第 199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 102 年 9 月 8 版,第 878 頁參照)。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如命營業人停業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7 月 7 日,則期間經過後(7月 8 日)停業處分之履行已屬不可能,主管稽徵機關自不得再對之處以怠金。另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主管稽徵機關雖得依營業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為停業處分,惟此另行作成之停業處分,其處分內容與原停業處分不同,稽徵機關得否對義務人處怠金,仍須視義務人有無履行新作成之停業處分內容而定。 四、末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32條規定參照)。又直接執行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採取例示及概括之規定,凡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均屬之。惟於採取直接強制之方法時,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應特別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適當且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部 92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10051736 號函及 91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009004878 號函參照)。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可否以阻斷境外電商單一網頁或封鎖指定網址為直接執行之方法,貴部臺北國稅局既已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仍請參酌該會意見。至有無其他能促使境外電商停止營業之方法,事涉執行事項,允應由貴部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後本於權責審酌與判斷。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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