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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17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12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8012295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7 款但書所定「屬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挖掘工程者,不在此限」,是否係指所有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挖掘工程,均非屬計畫型挖掘,抑或指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挖掘工程即便施工期間未達 30 日或申挖路段長度未達 2 百公尺,仍屬計畫型挖掘?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4 條:依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道路挖掘需使用私有土地而有爭議時,管線單位應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解決後,始得施工,則是否有必要於本條第 1 項規定,道路挖掘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於申請挖掘許可時,應檢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書,建請斟酌。

3.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許可費等費用,惟本草案就該期限並無規定,則本條第 4 項是否修正為「許可費、修復費及挖補費之『繳納期限及』收費標準,……」,建請考量。

4.草案第 9 條:

(1)依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屬計畫型挖掘者,於申請挖掘許可時即須檢附相關單位「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整合會議」紀錄,則本條第 1 項所定「應於『施工前』召開『挖掘協調整合會議』」,是否修正為「應於『申請許可前』召開『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整合會議』」,建請考量。

(2)依本條第 3 項規定,管線單位未依協調整合會議決議時段配合埋設管線者,主管機關於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管制期限內,得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惟查草案第 11 條第 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計畫型挖掘未滿 1 年者,本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本條第 3 項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

5.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之「聯合挖掘協調整合會議」,與草案第 4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管線協調整合會議」,是否係指同一會議?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2)依本條第 4 項但書規定,管線單位違反本條第 3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本條第 4 項本文之限制,其所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係指管線單位如變更協調整合會議決議進行道路挖掘施工,得於「挖掘後」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而免除本條第 4 項本文之限制,抑或指其仍應於「挖掘前」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6.草案第 11 條、第 18 條:草案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之「前項各款之道路挖掘,主管機關得予抽驗」,似可為草案第 18 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於管線單位施工期間,得隨時派員到現場抽查或抽驗施工品質及安全管制措施……」之規定所涵蓋,是否得於草案第 18 條併予規定?建請斟酌。又草案第 18 條就主管機關依該條第 1 項為抽查或抽驗者,並無類似草案第 11 條第 2項有關費用分擔之規定,其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建請併予斟酌。7.草案第 19 條:本條規定管線單位因道路挖掘「發現其他管線有破損者,應即通知該破損管線之管線單位『會同』處理並修復之」,其所定「『會同』處理並修復」,是否係指發現破損之管線單位,不論該破損是否為其挖掘行為所致,均應與該破損管線之管線單位「共同」承擔處理修復之義務?因草案第 33 條第 9款就違反本條者定有處罰規定,爰請釐清定明。

8.草案第 22 條、草案第 23 條:

(1)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管線單位未能於許可期間竣工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 1 次為限,該條就其申請展期之展延期間是否有限制之必要?建請斟酌。另草案第 2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殊事由……」,建請修正為「『。』但有特殊事由……」,以符法制體例。

(2)依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管線單位竣工後應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另依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管線單位於道路挖掘竣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經由管理系統「上傳竣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則「申報竣工」及「申請工程結案」予以分別規定之理由為何?何以申報竣工時無須「上傳竣工文件」?建請釐明。

(3)草案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管線單位自道路管理機關及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同意接管之次日起,負維護責任,期限為 2 年,於期限屆滿後並得申請解除維護責任,惟依草案第 26 條規定,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及其所在路面等復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該責任期間並無 2 年之限制,則草案第23 條第 1 項規定及草案第 26 條規定間是否有所扞格?建請釐清。

9.草案第 29 條: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違反第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或未完成協調整合,即擅自進場施工」,惟查本條僅第 3 項規定管線單位應依協調整合會議之決議進場施工,「其擅自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於路面完成改善之管制期間內,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惟本條並未規定管線單位如「未完成協調整合,不得擅自進場施工」,故是否有納入本條規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10.草案第 30 條:本條規定管線單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派員進駐挖管中心,其所定「主管機關規定」究何所指?又其應派進駐挖管中心之期間是否有限制,如開工後至工程結案前?抑或於高雄市轄管道路設有管線之管線單位,於管線存續期間均應隨時派員進駐?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二)罰則規定:

1.草案第 33 條:

(1)本條第 2 款所定之「第 5 條」,建請修正為「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第 14 條」,建請修正為「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之「第 18 條」,建請修正為「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之「第24 條」,建請修正為「第 24 條『第 1 項』」。

(2)依草案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單位申報竣工前,應修復之客體範圍包括路面及公共設施,而本條第 11 款僅處罰未依規定修復路面之行為,是否有必要將未依規定修復公共設施之行為納入,建請斟酌。

(3)本條第 12 款規定,「違反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者,即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然依草案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管線單位於未解除維護責任期限內,不得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一經查獲,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則如管線單位於主管機關依草案第23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後已完成改善,或於其屆期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代為修復後已負擔所需費用時,是否即非屬本條第 12 款所定之「違反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而不得依該款處罰?抑或只要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不待主管機關依草案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即得依本條第 12款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4)本條第 14 款處罰之行為,係「違反第 26 條規定,未妥善維護所有管線……致使道路設施損毀或造成其他損害」,其所定「造成其他損害」,依草案第 26 條之說明二,係指「因維護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另依本條第 13 款規定,「違反第 24 條規定,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亦得依本條處罰。則管線單位於維護管理有欠缺、未妥善維護,致侵害他人權利時,究應依本條第 13 款或第 14 款予以處罰?建請釐清。

(5)本條第 15 款規定係處罰「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未於協調期限或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管線埋設或遷移」之行為,且依本條序文,其處罰對象為「管線單位」。惟依草案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規範對象應為「工程主辦機關(構)」,則本條如有必要將「工程主辦機關」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先行擬訂各種管線位置,或未邀請各管線單位協調確定管線位置或既有管線拆遷範圍及拆遷期限之行為納入處罰,建請另立 1 項規範之。

2.草案第 34 條:

(1)本條第 1 款所定之「第 13 條」,建請修正為「第 13 條『第 1 項』」。

(2)本條第 6 款規定係以「管線單位」為處罰對象,處罰其「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未於期限內將路面改善計畫,登錄於管理系統,或未完成協調整合,即擅自進場施工」之行為。然草案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款所定應將路面改善計畫登錄於管理系統及負責召開會議協調整合建築物起造人、管線單位之義務主體,為「工程主辦機關」。則本條如有必要就「工程主辦機關」未於期限內將路面改善計畫登錄於管理系統之行為納入處罰,建請另立 1 項規範之。

(三)其他修正意見:

1.依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第 3 點規定,「整條新增或刪除者,請於說明欄劃線」,本草案刪除現行條文者,如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9 條、第 18 條等,修正條文欄位無須載明「刪除。」,另請於該條說明欄增列「一、本條刪除」,並加劃底線;至本草案新增條文,如草案第 8 條、第 10 條、第17 條,其修正條文欄位無須劃線,並請於說明欄之「一、本條新增。」加劃底線。

2.本草案對照表「第 8 章附則」之第 2 列,其修正條文欄位表示刪除現行條文,說明欄並表示將本自治條例相關所需申請書表文件及施工維護管理等詳細規定另定之,惟其並未列出本次將刪除之現行條文,另查本對照表之現行條文欄位已列出所有現行條文,爰建請確認其是否為誤列。

3.各條文說明欄所述之「原條文第○條」,建請修正為「現行條文第○條」,俾符法制體例。

4.各條文說明欄所述之「明訂」,建請修正為「明定」,俾符法制用字。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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