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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288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惟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社團法人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動用捐助財產」及「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財團法人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1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23538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考量實務上各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就財團法人之設立亦多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爰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仍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本部 108 年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920 號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詢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其設立時主管機關(即貴部)尚未定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如此類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報請許可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貴部擬以其設立許可當時之「登記之捐助財產總額」作為最低數額標準乙節,由於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因事涉貴部職權之行使,爰本部尊重貴部職權。至於具體個案情形如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例如填補短絀或動用捐助財產後,其財務狀況是否將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等,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三、次按,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係參酌民法第 44 條意旨,明定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惟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非禁止之列(本部 108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8250號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擬變更捐助章程,將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將賸餘財產歸屬回原捐助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固與本法上開規定無違,惟縱認賸餘財產得歸屬於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仍應注意該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以防脫法行為之發生。此外,有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且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關解散後財產歸屬規定之修正,如涉及變更重要管理方法者,尚須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部106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603515470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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