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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335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第4 條規定,係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第 1、2 項之授權,明定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惟如設立時之捐助財產超過 1 千萬元者,其現金總額之比率如何?宜請苗栗縣政府釐清或修正規定,俾資明確

主旨

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13 日文綜字第 109100043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爰規範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至本法第 9 條第 2項規定:「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則係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 條規定:「文化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第 1 項)。前項捐助財產,現金須達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其餘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第2 項)。」依本條立法說明:「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訂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新臺幣 1 千萬元之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 1 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以確保財團法人資金穩定性。」是本辦法第 4條係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授權,同時明定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惟查本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捐助財產現金須達新臺幣(以下同)1千萬元以上,而其條文說明又謂「新臺幣 1 千萬元之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則倘設立時之捐助財產超過 1 千萬元者,其現金總額之比率如何?宜請苗栗縣政府釐清或修正規定,俾資明確。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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