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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90005251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法官受邀擔任公會課程講師,非屬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亦不牴觸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但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新臺幣 6,000 元時,則應予申報

主旨

有關貴院請釋法官得否受邀擔任台北律師公會臺灣律師學院籌備處之「行政訴訟實務」系列課程講師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 年 2 月 25 日院獻人字第 1090000092 號函。

二、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及同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

三、按本院函頒之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之補充定義,法官法第16 條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法官受邀擔任旨揭課程講師,授課時間為 109 年 5 月 5 日、12 日、19 日、26 日等 4 日晚間,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業務」。法官擔任該課程講師,如未就個案提供法律意見,而不屬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尚與法官法第 16 條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惟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仍應恪遵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第18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至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新臺幣 6,000 元者,應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辦理申報。

正本

最高行政法院

副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37)(最高行政法院除外)、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處(請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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