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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156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為修正「高雄市共享自行車發展管理自治條例」為「高雄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政府為修正「高雄市共享自行車發展管理自治條例」為「高雄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11 日交路字第 108001701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法規名稱有修正時,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標題應以舊法規名稱為標題名稱,故修正草案總說明之標題「『高雄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建請修正為「高雄市共享自行車發展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俾符法制體例;另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標題亦請一併修正。

(二)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重點各點句末之「…(第○條)」,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條)」,以符法制體例。

(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5 條及第 10 條修正條文一欄之內容為「照現行條文第○條」,惟應將各該現行條文之內容列明於修正條文一欄,建請一併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修正條文第 14 條現行條文欄之「第 13條」及第 15 條現行條文欄之「第 14 條」均無須畫底線,建請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五)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修正條文第 9 條及第 13 條規定:

1.修正條文第 13 條說明欄之「一、本條新增」,建請畫底線,俾符法制體例。

2.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定「業者違反第 4 條規定或營業許可遭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並限期清理運具回復原狀。(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屆期未清理運具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移置、保管及拍賣停放於本市道路及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共享運具;…..、保管及拍賣。(第 2 項)。」然查修正條文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業者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則業者違反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時,主管機關究應依修正條文第 13 條規定予以裁處命其停止營業、限期清理運具回復原狀,屆期未清理回復原狀者,移置、保管及拍賣其運具?抑或依修正條文第 9 條規定裁處罰鍰、命其停止營業,並得按次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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