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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584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得否申請廢止,宜先審酌就申請人已許可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之容積是否允許其享有處分權,及是否因廢止而妨礙公益而為決定

主旨

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得否申請廢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3 月 27 日營署都字第 1090021920 號函。

二、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政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至於授益處分可否因受益人同意而廢止?學者有主張肯定說,亦有認為上開法定廢止原因具排他性而主張否定說者。倘若受益人對行政處分之受益內容依法有處分權,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礙公益,其既表示放棄權益,似無不許行政機關廢止該授益處分之理(本部 95 年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50032284 號函參照)。

三、次按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6 條規定:「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第 10 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來函所詢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得否申請廢止,宜先審酌本辦法就申請人已許可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之容積是否允許其享有處分權,及是否因廢止而妨礙公益而為決定。另辦理容積移轉係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則申請廢止已許可容積移轉之授益處分時,是否應由原申請人(受益人)雙方會同辦理,或一方得他方同意後為之?因本件僅係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許可,爰請貴署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併予審酌。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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