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33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東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東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12 日內授營環字第 108081227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3 條:本條第 4 款規定「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定之事業……」,其所定之「依」,建請刪除。另本條第 5 款所定之「……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建請修正為「……所定容許之數值或濃度」。
(二)本自治條例第 4 條:
1.本條第 1 項之規範主體為「本府及管理機關」,因本自治條例並無「管理機關」之定義,其是否係指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之「其他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1 項及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管理機關」,與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構)」,所指是否同一?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三)本自治條例第 6 條:參酌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條所定之「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是否修正為「機關(構)、學校、公(民)營事業機構及私人」?建請再酌。
(四)本自治條例第 9 條:本條規定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用戶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臺東縣公共污水下水道「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其所定之「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與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5款、第 8 款及第 15 條所定之「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其概念是否相同?建請釐清定明。
(五)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本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設計』階段,應……『設置』人孔或陰井……」,因其尚屬工程設計階段,則本條所定之「應……設置」,是否修正為「應……『規劃』設置」?建請考量。
(六)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參酌本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條所定之「下水道法」,建請修正為「本法」。
(七)本自治條例第 20 條:
1.本條序文所定之「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建請修正為「得按次處罰」。
2.本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6 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准設置或完工後未報本府查驗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機關、公(民)營機構及私人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完竣後,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查驗,該項後段並規定,查驗不合格者,應限期改善,惟本條僅處罰「未經本府核准設置或完工後未報本府查驗」之行為,則於竣工後已申請查驗,惟查驗不合格而未依限改善者,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3.本條第 4 項所定「違反第 11 條第 1」,建請修正為「違反第11 條第 1『項』」。又本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4.本條第 7 款所定之「查驗合格」,建請參酌本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4 項序文規定,修正為「『檢』驗合格」。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