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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430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之意見

主旨

有關「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11 日衛授食字第 10813008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之條次:查本自治條例係新制定案,不宜有第○條之○之體例,故本自治條例第 7 條之 1 之條次建請修正為第 8 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至第 10 條之條次建請分別修正為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另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第 10 條之2 之條次建請修正為第 12 條、第 13 條,另請配合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以下各條之條次,以符法制體例。

(二)個別條文意見:

1.本自治條例第 7 條之 1:本條第 1 項規定,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業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則本條所定之「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與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有何不同?又二者如為相同,則本條是否有規範之必要?建請併予釐清。另本條如有規定之必要,該項所定之「登陸」,建請修正為「登錄」。

2.本自治條例第 8 條:本條序文規定「食品業者依前條規定為『通報』時……」,惟查自治條例第 7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項均無食品業者應為「通報」之相關規定,其是否係指本自治條例第 7 條所定之「通報」?如為肯定,本條序文所定之「前條」,建請修正為「第 7 條」。又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就未依本條規定於通報時提出相關資料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故建請釐清定明,並請配合修正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之文字。

3.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本條規定「本市販售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驗出乙型受體素」,惟查本法第 15 條第 4項業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且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4項規定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者亦定有處罰規定。是本條之規範範圍似可為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涵蓋,則本條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如有規定之必要,查本自治條例並未規定桃園市政府就違反本條規定者得如何處置或處罰,是否有於本自治條例規範之必要?建請斟酌。

4.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2: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惟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僅規定不得「『販售』『日本受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食品」,並明定其地區範圍,則其似可為本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涵蓋,是否仍有規範之必要?建請斟酌。

5.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後段規定食品添加物業者等應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並應記載「品名、『許可證』字號……」、「……許可證字號或許可文件」,因本自治條例於本條前並無相關業者申請及核發許可證之相關規定,則本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許可證」、第 2 款後段所定之「許可證」及「許可證明文件」究何所指?是否係指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准用許可字號」之相關許可文件?或另有所指?因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3 款就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者定有處罰規定,故建請併予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6.本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條規定「未依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指派『衛生管理人員』參加衛生講習」,然查本自治條例第9 條第 1 項規定應參加衛生講習之主體除「衛生管理人員」外,尚包括該食品業者之「主管」,則食品業者違反自治條例第 9條第 1 項規定,未指派「主管」參加衛生講習時,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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